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潭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发布者:admin 作者:湘潭市中医医院 来源: 发布时间:2021-06-01 15:09:48
湘潭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号)
《湘潭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已于2021年1月21日经湘潭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于2021年3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4月27日
潭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1年1月21日湘潭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湘潭市民文明公约,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党政齐抓、社会共治,全民参与、奖惩结合的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制定、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评估通报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对纳入农村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实施综合执法。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统筹部署,做好本辖区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引导,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协助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文明司(执)法规范,加强司(执)法人员培训和管理,提升司(执)法人员能力和水平。
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行业人员,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事业从业人员和各类窗口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引领示范作用。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市民文明公约、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和行业规范,遵循公序良俗,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章 倡导和鼓励
第六条 倡导践行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勤俭节约,崇尚朴素,抵制奢靡之风;
(二)礼貌用语,不争吵谩骂、不说脏话粗话;(三)等候服务,自觉排队,不大声喧哗,在公共汽车上不与驾驶员攀谈;(四)喜事简办,厚养薄葬,文明祭扫,文明敬香;(五)使用公筷公勺,拒绝食用野生动物,爱惜粮食,实施光盘行动;(六)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七)保护生态,珍惜资源,低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八)全民阅读,共建书香家园;
(九)其他有益于促进社会文明的行为。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扶贫济困、助残救孤、救灾捐赠等慈善公益活动,依法保护慈善公益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单位应当为依法开展慈善公益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有关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会同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充分利用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完善志愿者的注册、记录评价和时间储存制度。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医疗机构对负伤的见义勇为行为人应当开通绿色通道,及时组织救治,并适当减免医疗费用。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生活困难的,民政等部门应当依照规定提供生活保障。
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条 鼓励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遗体)组织及器官等行为。
市、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利用长株潭采供血一体化信息平台建立健全献血者资料库和稀有血型公民资料库,建立捐献登记备案制度,并逐步实现上下联网管理。
无偿献血工作纳入文明单位、文明社区等文明创建考核评分内容。
第十一条 鼓励为他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及时拨打“110、120、119”等求助急救专线电话呼救;在确保自身安全的前提下,配合公安、应急等救援人员实施现场紧急救护或者帮助他人撤离危险区域。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在节假日开放停车场,以及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公益志愿服务者提供饮用茶水、加热饭菜、遮风避雨等便利服务。
第十三条 关爱和尊重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失独家庭、残疾人、传染病人和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等特殊群体,为其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提供设施、信息和服务便利。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及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
第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行业)、文明校园、文明社区、文明家庭等创建活动。
第三章 重点治理
第十五条 重点治理下列交通不文明行为:
(一)在禁止鸣喇叭区域、路段、时段鸣喇叭;(二)在城市道路上未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
(三)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穿道路时浏览手持电子设备;(四)在城市道路上使用电动滑板车、独轮车、平衡车等器械、设备。
第十六条 重点治理下列城市公共秩序不文明行为:
(一)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娱乐、健身时使用音响设备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二)违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禁令燃放烟花爆竹;(三)在公园垂钓、捕捞;
(四)在公交车内饮食、乱扔垃圾,携带除导盲犬之外的犬只乘坐公交车、地铁、城际轨道以及未经驾驶员同意的出租车、网约车。
第十七条 重点治理下列社区不文明行为:
(一)在住宅小区楼道、绿地、消防通道等公共区域乱堆杂物、停放车辆,私自布设电动车充电装置,影响其他车辆通行;(二)在小区的公共区域搭设灵棚等建(构)筑物,抛撒冥纸、焚烧祭品,影响城市市容;(三)违反规定装修作业或者室内产生噪声,干扰他人生产生活。
第十八条 重点治理下列农村不文明行为:
(一)向路边、沟渠、河塘等公共场所或者区域随意丢弃病死畜禽尸体;(二)在承包耕地、场院、田间灌渠等地倾倒、弃置塑料泡沫、塑料袋、农药瓶、地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三)露天焚烧秸秆、枯草、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区域文明促进工作的现状和目标,确定依照本条例实施重点治理的时段和区域,并制定总体方案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工作方案,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文明促进工作需要,决定将其他不文明行为列入重点治理的,适用本条例相关规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工作机构可以设立统一的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建立治理不文明行为的曝光机制,以适当的方式进行曝光。曝光相关程序规定由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每周五为本市文明共建日,全市应当集中宣传新时代文明创建知识,组织开展文明共建活动。
第二十三条 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需要,可以制定文明行为和文明积分记录制度,公民参加慈善公益、志愿服务等文明行为的记录,作为奖励依据。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合理规划布局人行横道、机动车泊位、互联网租赁自行(电动)车停放区域、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投放以及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等市政设施,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和户外宣传栏(牌)、宣传雕塑等公益宣传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公共阅报栏(屏)、体育场馆、群众文艺、健身活动场所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管理服务制度,提供便捷服务,推动全民阅读、全民健身文明习惯和美育的养成。
第二十五条 在查处不文明行为时,行为人拒不配合的,现场执法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通知公安机关进行现场查验。
对于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相应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对于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不文明行为劝阻人、举报人或者阻碍行政机关依法执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报纸、广播、电视、新媒体、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通过生动有效的形式,宣传城乡文明建设成就,刊播公益广告,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例,对不文明行为予以批评。
机场、车站、商场、影院、公园、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利用自身广告设施、广告介质传播文明行为,曝光不文明行为,营造文明向上的社会氛围。
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并制定校园文明行为公约,引导学生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鼓励、支持、引导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本单位通过设置文明行为宣传栏、荣誉墙、提示牌等方式参与文明行为宣传。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爱心座椅、轮椅、母婴室、自动体外除颤仪等便民设施,设置“一米线”等文明引导标识,保持环境整洁卫生,维护良好秩序,开展文明宣传,加强巡查管理,引导、规范文明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文明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对属于公共财政支出范围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给予经费支持。
鼓励文明众筹,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文明建设。
第二十九条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聘请文明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不文明行为的劝导、制止和纠正等工作。
文明劝导员、监督员在开展宣传、教育、劝导等工作时,应当佩戴统一制作的标识或者出示证件。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可以采取现场拍照等方式向有关部门举报。
举报内容明确具体的,受理举报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未作处理、未及时处理或者未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的,举报人可以向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工作机构举报,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工作机构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畅通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期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 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对其所属部门、单位及下级人民政府工作考核内容;上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工作机构可以对下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工作机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考核。
第五章 激励与惩戒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下列文明行为促进的激励机制:
(一)志愿服务激励机制。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有困难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二)慈善公益激励机制。对从事慈善公益活动表现突出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优先获得帮助。
(三)医学捐献激励机制。献血者、捐献者在临床用血、造血干细胞移植、人体组织和人体器官移植等方面除可获得法律所规定的优先、优惠、补偿等待遇外,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优先获得帮助。
(四)见义勇为激励机制。落实见义勇为伤亡人员保护、优待、抚恤补助政策,尊重和保护、帮助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扬和奖励制度,对获得文明村镇、文明单位(行业)、文明校园、文明社区、文明家庭等荣誉称号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鼓励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对本单位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作出贡献的人员和文明行为先进人物进行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惩戒: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进行处罚;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违反第十六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进行处罚;违反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进行处罚;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因不文明行为应当受到罚款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申请参加社会公益服务。行为人完成相应社会公益服务的,经相关主管部门认定,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处罚。
社会公益服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各类群众性文明创建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二)对有关设施疏于管理和维护,致使该设施残缺或者丧失功能的;(三)未依法及时受理举报或者不及时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四)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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